(2014)浏民初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宗勇与文圣飞、罗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勇,文圣飞,罗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284号原告何宗勇,男,汉族,居民。被告文圣飞,男,汉族,居民。被告罗伟红,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宗勇与被告文圣飞、罗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尹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王继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日,本院根据原告何宗勇的申请,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4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罗伟红名下的座落于浏阳市官渡镇新安居委会征明街(产权证号为)的房产一栋及文圣飞名下的座落于浏阳市淮川劳动路翠园公寓X栋(产权证号为)的房产一套。2014年1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记录。原告何宗勇,被告文圣飞,被告罗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勇诉称,两被告和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文圣飞以负责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9日,被告文圣飞称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涉诉债务发生在被告文圣飞与罗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伟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约定到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文圣飞辩称,1、借款属实,文圣飞愿意偿还借款,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2、被告罗伟红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罗伟红辩称,1、罗伟红与文圣飞已经离婚,不应当对文圣飞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涉诉借款系文圣飞的个人债务,因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应当由文圣飞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伟红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文圣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8月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文圣飞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文圣飞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文圣飞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文圣飞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6月9日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业务存款凭证、短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文圣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系本人所写。被告罗伟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不予质证。被告文圣飞、罗伟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文圣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借条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宗勇与被告文圣飞、罗伟红系同学关系。被告文圣飞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文圣飞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元作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2013年7月7日,被告文圣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加上2012年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70000元,由被告文圣飞向原告出具14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宗勇现金人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期一年借款人:文圣飞2013.7.5”,其中40000元作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2013年8月7日,被告文圣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宗勇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文圣飞2013.8.7”,原告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文圣飞提供借款,每次5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文圣飞因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文圣飞未出具借条,但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何宗勇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现金存至被告文圣飞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文圣飞与罗伟红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文圣飞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1、关于借款金额。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银行存款凭证,实际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圣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有悖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文圣飞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14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8万元),结合复利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法定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另两笔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虽然借贷双方均对月利率3%的标准予以认可,但是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借款利率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被告文圣飞、罗伟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伟红的辩称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圣飞、罗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何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分别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日起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算;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2、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文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文圣飞、罗伟红共同负担6787元,由何宗勇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