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郊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波,职务: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于新红,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吉天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冯绪风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于新红为其担保。双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冯绪风没有按时结息,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新红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1、2013年4月1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冯绪风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2、2013年4月16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借冯绪风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于新红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按照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条和第(二)项第2条的规定,现借款人冯绪风及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借款人及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冯绪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于新红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现借款人冯绪风及被告于新红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冯绪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于新红为借款人冯绪风担保,应负保证责任。按双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10.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于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吉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