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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素江与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素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益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凌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江。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振公司)、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美联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6日,原告张素江(系北京市漷县远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与被告湖北中振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原告,承租方湖北中振公司;承租物资使用地点香河蒋辛屯京东新城,工程名称香公馆小区主体工程;结算方式:原告以合同单价和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为凭证计算租金。起租期为45天(以发货单日期向后顺延45天),租赁期短要一次付清租金,较长者要按月分期付款,原告每月将上月租金结算单送达被告湖北中振公司,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确认,合同到结束时,退还抵押品,押金多退少补,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违约受罚:双方签订合同后,要严守信誉,如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到期不结算,故意拖欠租金,须付原告违约金,即全部租金的0.1%/日,原告有权要回租品、追回租金。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北美联公司出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内容为:出租单位北京市漷县远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租赁单位湖北中振公司签订的关于京东新城住宅小区香公馆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河北美联公司担保,建筑设备租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租赁单位湖北中振公司全部承担;担保单位河北美联公司,地址河北香河县蒋辛屯大香线西侧香公馆,联系人王小东,电话0316-88××××8。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26846.81元及架子管、卡扣、油托折款172244元,共计欠款699090.81元。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已给付原告租赁押金20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振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以及双方确认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折款未支付,显系违约,且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折款699090.81元,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审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已给付原告租赁押金200000元应抵扣其所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折款,抵扣后,被告湖北中振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折款499090.81元。原告主张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按合同约定0.1%1日给付违约金282055.88元,因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原审认为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即违约金按本金499090.81元,自结算单签订之日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根据该规定,被告河北美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湖北中振公司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美联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河北美联公司抗辩理由原审亦不予采信。原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素江租赁费、租赁物资折款499090.81元,并支付原告张素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本金499090.81元,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素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河北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认定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素江与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素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江签订并履行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和河北美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查证,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对其出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书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实际以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河北美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1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振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北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刘长城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