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县信用联社与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林兵,杨文才,熊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宗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爱,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住所安县。负责人:林兵,该厂厂长。被告:林兵,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县。被告:杨文才,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熊莉,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杨文才之妻。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林兵、杨文才、熊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张光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向原告借款350万元逾期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2万元;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厂现在的投资人林兵、该厂原来的投资人杨文才及其妻熊莉(二人同时也是借款保证人)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林兵、杨文才、熊莉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55‰,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1.97‰;2013年8月20日,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55‰,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1.97‰。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杨文才及其妻熊莉下落不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签订了安花信公高抵(2010)字第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用宏伟询(2010)第006号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机器设备作价1766505.11元作抵押,在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川工商安抵(2010)101号]。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签订了安花信公高抵(2010)字第1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用10255.78平方米土地上附着物作价1272957.29元作抵押,在2010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3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签订了AA1D201300356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用10255.78平方米土地作价602.01万元作抵押,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64万元,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安县他项(2013)第00037号]。杨文才及财产共有人熊莉同时承诺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在还清借款前不在其他地方作抵押,并将之前的全部借款转入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签订了AA1D20130037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用存货四级玉米油600吨、玉米胚芽500吨作抵押,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2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川工商安抵(2013)049号]。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文才、熊莉签订了安公高保(2013)字第1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文才、熊莉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另查明,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是被告杨文才在2004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22日投资人变更为张思俊,2014年8月14日投资人又变更为林兵。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书、地上附着物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承诺书、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是自然人杨文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杨文才及财产共有人熊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林兵是在安县日悦植物油厂借款后才接手该厂,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出林兵承担了该厂原有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林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安县日悦植物油厂不能通过变更投资人的方式逃避债务,林兵仍应在接手安县日悦植物油厂资产及相关权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按月利率8.55‰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200万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月利率8.55‰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安县日悦植物油厂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林兵在接手安县日悦植物油厂资产及相关权益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安县日悦植物油厂、杨文才、熊莉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涛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