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匡仁万与王汉炳、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仁万,王汉炳,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匡仁万,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潮虹、黄龙水,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炳,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升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红,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颜���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春兰,职员。原告匡仁万与被告王汉炳、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仁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潮虹,被告王汉炳,被告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红,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仁万诉称,2014年7月29日04时30分许,被告王汉炳驾驶被告升通达公司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与海新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等事实。2014年7月3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9881.62元。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汉炳、升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081.62元;2、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汉炳辩称,其是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升通达公司名下。被告王汉炳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被告升通达公司辩称,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挂靠在被告升通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汉炳。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汉炳的车是正常驾驶,是原告闯红灯造成,被告王汉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本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匡仁万是否有酒驾等情形无法认定。另外,三轮摩托车存在超载情形,因此,原告匡仁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汉炳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应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年检,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李万喜及耿志受伤,交强险应分摊,而不应只赔偿给其中的某一个���。四、原告匡仁万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1、医疗费。以实际发票金额确认,对于非医保费用2620.44元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费偏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而非出院记录体现的14天。该项目应计算13天为780元;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应予以认定;5、原告匡仁万为湖北农村户籍,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1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03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应按70元/天计算,为910元。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护理60日,原告系治愈出院,出院后应按30%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1260元(70元/天×60天×30%);7、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交通费费用支出,不应认定;8、精神损��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0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万喜、耿志,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与海新路交叉路口与被告王汉炳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万喜、耿志受伤等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汉炳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汉炳在支付2000元后拨打厦门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向110报备登记此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王汉炳在协商完成后均自行撤离现场。原告回家后发现伤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遂报警。2014年7月31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时漳州市第五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上载“……,该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病情��“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低钾血症、高胆红素血症。住院手术治疗,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鉴定。2014年11月28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后遗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2、出院后护理期60天。另查明,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汉炳,挂靠在被告升通达公司名下。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李万喜、耿志同意放弃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分配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61.62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汇总清单加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个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报告,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系多处骨折病人,虽没有提供相应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但加强营养确属于病体康复所需,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4天,按厦门市日常护工工资每日70元标准计算为980元(70元/天×14天)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60天为4200元(70元/天×60天)。以上护理费用总计为518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加上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期限106天,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或完税证明,应按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0203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1675元(40203元/年÷365天×106天),超过部分不予认定;7、交��费,原告入院、出院均需选用适当交通工具,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未到残疾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认定为34056.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一份、保险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用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声明》两份,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现场及行驶证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汉炳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都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谨慎驾驶。原告与被告王汉炳双方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共同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汉炳承担50%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是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34056.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16701.62元(医疗费138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7355元(误工费11675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27355元(10000元+17355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厦门公司应支付的27355元,被告王汉炳应支付3350.81元【(34056.62元-27355元)×50%】。被告��汉炳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仍应支付原告1350.81元(3350.81元-2000元)。被告升通达公司是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汉炳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是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匡仁万27355元;二、被告王汉炳、厦门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匡仁万1350.81元;二、驳回原告匡仁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匡仁万负担135元,被告王汉炳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