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夏强与舒永进、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强;舒永进;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夏强,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唐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舒永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驾驶员,住富源县。 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722005-5。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生,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金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富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强诉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舒永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薇、被告舒永进、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生、李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强诉称:被告舒永进系号牌为云D×××××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往返曲靖至富源的客车营运。2013年12月27日,原告夏强乘坐赵勇(系舒永进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云D×××××号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K2193+900米处时,与云A×××××号车及云D×××××号车相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颧骨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面部软组织裂伤;4、右侧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眶周软组织损伤;6、右眼角膜异物;7、外伤性牙引支损;8、外伤性牙Ⅱ°松动。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烤瓷冠修复需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6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51200元、医疗费28352.9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24.9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夏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开支的已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5001.54元。 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夏强乘坐云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以合同纠纷来起诉,合同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故连带赔偿是不存在的。这次交通事故,我方客车无责,原告夏强所诉请的费用应依法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没有异议,对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 被告舒永进辩称:希望依法判决。 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诉辩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1、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夏强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 原告夏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舒永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云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夏强乘坐车辆属于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夏强乘坐云D×××××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5、曲靖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夏强于2014年6月14日在该院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6632.11元,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01.54元,个人支付1630.57元。 6、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夏强开支了检查费852元及2014年8月4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面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865.37元,共计开支21717.37元。 7、2014年4月30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经鉴定,原告夏强的伤需后续治疗费136000元,其中二颗上磨牙烤瓷冠修复需4600元,损伤误工期为180个工作日,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 8、2014年9月2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夏强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开支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单据6张,用以证实夏强因治疗、鉴定及到交警队处理纠纷开支的交通费。 10、工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实夏强的月收入为64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据此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夏强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面瘫”,“面瘫”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相应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6组证据,即夏强第三次住院,行面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也是后期治疗,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是重复的;对第7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为13600元无异议,其中包括了牙齿修复费用4600元,但鉴定后原告自己去治疗开支了20000多元,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80天,被告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交通费,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对第10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夏强如果是该公司的员工,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印证,同时还要扣除个人所得税,故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夏强的收入情况,也不能据此计算原告夏强的误工费;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舒永进的质证意见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致。 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舒永进向本院提交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夏强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计开支医疗费39468.52元,公司已经承担了此次住院费用。 经质证,原告夏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夏强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的第5组证据,因夏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右颧骨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眶外侧壁骨折等多处受伤,此事故对其面神经有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用此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后未报销的费用1630.5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两组证据予以计算原告夏强的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起诉的数额不能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就医、鉴定的次数计算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D×××××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夏强乘坐由驾驶员赵勇驾驶的云D×××××号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K2193+900米处时,被驾驶员胡梦磊驾驶的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导致原告夏强受伤。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梦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强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夏强支付了此次全部医疗费39468.52元。夏强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颧骨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粉碎性骨折;3、面部软组织裂伤;4、右侧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眶周软组织损伤;6、右眼角膜异物;7、外伤性牙破损;8、外伤性牙Ⅱ°松动。2014年4月30日,原告夏强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4)活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夏强共需后续治疗费13600元,其中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期治疗费9000元,二颗上磨牙烤瓷冠修复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6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夏强因左侧面神经麻痹到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6632.11元,经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了5001.54元,夏强个人支付了1630.57元。2014年4月份、5月份,夏强开支CT检查费852元。2014年8月4日,夏强入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面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开支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20865.37元。夏强的伤于2014年9月2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云D×××××号车对外是以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售车票加盖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本案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夏强乘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夏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承运人,故原告要求舒永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实损害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本案中,旅客夏强乘坐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旅客夏强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舒永进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夏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愿放弃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了500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有关费用,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夏强因左侧面神经麻痹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1630.57元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该支持方面的问题。夏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颧骨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受伤范围较大,对面部神经有一定的损害,在骨折部位植入内固定物,使面部肌肉活动受限,影响了面神经的健康,故夏强要求赔偿此次治疗面神经的费用1630.57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后续治疗费评估费用与夏强施行面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开支的医疗费是否重复方面的问题。夏强于2014年4月30日在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两个项目进行了评估:⑴骨折愈合后,须行手术切开取除内固定物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⑵二颗上磨牙冠折,需行烤瓷冠修复需费用4600元。评估只是一种估算,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夏强在2014年8月4日住院,对取除内固定物进行了手术并开支了相应费用,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夏强此次手术并没有对受损的牙齿进行了医疗,故其要求按照评估的费用赔偿牙齿后期的治疗费4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夏强的医疗费费用计算为23347.94元(1630.57元+852元+20865.37元),后期治疗费为4600元;3、误工费是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从事的工作或劳动所导致财产利益的一种减少。因夏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夏强的收入减少情况,也不能证实其本人从事何种行业的劳动,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5.1.2项(颧弓、颧骨骨折,休息60日-120日)、5.1.3(上颌骨骨折,手术治疗,休息期为90日至180日),此处的休息日并不是工作日的概念,故本院按照180日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夏强的误工费计算为11458.85元(23236元÷365天×180天);4、因为夏强对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但在诉讼中,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全部起到评估的预期作用,故此次鉴定费1300元,由夏强自行承担700元,其余600元由被告承担。夏强鉴定伤残等级所开支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所承担的鉴定费合计为1300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因夏强面部多处骨折,且恢复需要一定时间,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也是必要的,对原告夏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5979.45元(36375元/年÷365天×60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夏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夏强出院回家、后两次住院往返及两次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确定为每次二人,按照每人每次往返60元,计算为3次×2人×60元/人,即为360元。综上全案的各个方面,本案中能够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6472元、医疗费23347.94元、误工费11458.85元、护理费5979.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360元,合计人民币9851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夏强各项损失人民币98518.24元。 二、被告舒永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夏强承担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梅仙 审判员  周 纬 审判员  孔乔书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