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行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蒙阴县环境保护局与蒙阴三合养猪场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阴县环境保护局,蒙阴三合养猪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蒙行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蒙阴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龚安祥,局长。被执行人蒙阴三合养猪场。申请人蒙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蒙阴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5日以被执行人未缴纳水污染排污费为由,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蒙环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立即停产停业。2、处以50000元罚款。(加处罚款135500元。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蒙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蒙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已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蒙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蒙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执法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蒙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蒙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蒙阴三合养猪场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蒙环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蒙阴三合养猪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申请费265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李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