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汐、陈芳与缪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汐,陈芳,缪小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709号原告杨汐。原告陈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小青。原告杨汐、陈芳诉被告缪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汐、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小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汐、陈芳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实际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万元,过户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前。之后,原告支付了房款105万元,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过户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事后经查,系争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2、被告返还房款105万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318,000元。被告缪小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59万元的转让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被告仍未交付的,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被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0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因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系争房屋上原设定的银行抵押权尚未涤除;2013年11月6日、2014年7月23日,系争房屋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何时还钱,原告何时返还房屋。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客观上系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目前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再行占有系争房屋已无合同依据,原告应予返还,房屋返还事宜可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汐、陈芳与被告缪小青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二、被告缪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汐、陈芳房款105万元;三、被告缪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汐、陈芳赔偿金318,000元;四、原告杨汐、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被告缪小青。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2,932元,由被告缪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