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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海文与杜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文,杜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867号原告周海文,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个体。被告杜斌,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个体。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海文诉被告杜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借款人郭勇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款19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借款人郭勇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本金数额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利息只认可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关于之后的利息原告没有积极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被告不承担之后的利息。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借款人郭勇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借款人郭勇峰按月利率2%支付过8万元的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杜斌对借款人郭勇峰向原告周海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杜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款196000元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利息款应为288000元,原告称借款人支付过8万元利息款,还剩208000元,但是其主张的是196000元,其他部分予以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斌对借款人郭勇峰向原告周海文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款19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杜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郭勇峰追偿;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