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国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9时许,群众戴某华(化名)举报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干警安排戴某华电话联系李某某,称需购买毒品,李某某表示其本人有毒品出售。当日22时许,戴某华依约定来到本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附近等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随后驾车来到该处,戴某华上车后,李某某将1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交给戴某华,戴某华将人民币200元给李某某,戴某华下车后埋伏在旁的民警将李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2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小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依法退还权利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