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陶卫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卫忠,陆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陶卫忠。被执行人陆云兰。申请执行人陶卫忠与被执行人陆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陆云兰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陶卫忠价款人民币71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20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云兰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