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XX与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XX,女。被告全XX,男。委原告王XX与被告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全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全XX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全XX,次女全X,现都已经成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心疲惫,身体因经常生气得了相关疾病。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份回到新民村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新民村有土草结构房屋及仓房,价值8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回新民村时,将原告名下工资款取出、两年的粮食直补款4200元也被被告取出,以上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在新民村有1.7垧土地,应当均分,将原告的2.6亩土地、大女儿的2.4亩地、二女儿的1.5亩土地都给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给被告治病欠王中义15000元,2013年给全XX治病欠王秀丽36000元,以上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全XX辩称,同意离婚,但财产方面,近二年的时间原、被告把牛、粮食、土地、四轮车等都卖了,共计10多万元,还有全XX去外地打工挣的钱也没有了,如果离婚,原告要把这些财产返回一部分;原、被告的大女儿治病,被告全XX拿钱了,被告全XX有病原告并没有给治疗过,所以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能承担;被告没有病的时候原告怎么不提出离婚,现在被告有病了,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支付治疗、护理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14日桦南县土龙山镇新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全XX,男,王XX,女,二人于1982年11月2日在五道岗乡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该证明桦南县公安局土龙山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3、写有被告全XX名字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例一份、CT检查报告单,以证实给被告治疗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被告经检查发现患有脑梗,但是否给被告治疗,应当有住院病例或相关治疗的记录,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举证主张。4、2014年1月27日被告全XX自己签名的对离婚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5、桦南县土龙山镇新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土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6、2013年11月7日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证实被告私自给别人汇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汇款没有异议,认可此款汇给其母亲了。本院审查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3年10月1日,金额为36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3月16日,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份,以证实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债权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全XX的工作卡一份,证实给被告治病,并且已经治愈了,被告可以上班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工作卡没有时间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主张,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5月11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及门诊手册一份,桦南县中医院住院通知一份,被告到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天的病例一份;2、2014年6月17日桦南县中医院诊��书一份;3、桦南县中医院医药费清单及农合报销单各两份;4、2014年12月23日桦南县土龙山镇新民村卫生室王志芳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不知道。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7月9日生育长女全XX,于1996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全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被告在青岛务工期间,被告因患有脑梗塞疾病,于2014年3月返还桦南治疗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家庭财产有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新民村60平方米草泥结构房屋一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谅,维持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XX与被告全XX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及子女应分土地归原告经营,因其子女已经成年,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故其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子女自行主张;本院考虑被告患有疾病且正在治疗过程中,位于新民村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返还部分近两年的家庭收入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收入目前仍然存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患病,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治疗、护理费用的请求,因就目前证据显示原告有个人财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全XX离婚;二、家庭财产: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新民村的草泥结构房屋归被告全洪军所有;三、原、被告各自应分土地各自经营。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