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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22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海镁街48号楼盛世隆道口附近,同贾某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佟某某(被害人,男,21岁)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1、佟某某左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属轻伤。2、佟某某头皮血肿,左颞部损伤,左耳前及左腕部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佟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于某、吴某某、尚某、周某某、吕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张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冬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