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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志仁与薛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仁,薛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李志仁,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肖正华、雷立丰(实习),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赠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蓝占望,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系被告薛赠华连襟。原告李志仁与被告薛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和被告薛赠华的委托代理人蓝占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仁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需要向永定鸿达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6200元的石材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但原告在网上银行转账时由于操作上的错误,误将支付给永定鸿达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46200元转到被告薛赠华的银行账户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并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未接电话,后其妻打电话给被告之妻的姐姐告知转错款之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2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薛赠华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夫妻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鸿祥石材批发行打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口头承诺被告以后不管店里生意好坏都会给被告至少上万元的奖金。但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没有事先通知且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非法辞退了被告夫妻。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7月17日立案,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撤诉,原告为了表示诚意于7月24日汇了46200元作为补偿金到被告账户,还再三强调如被告不撤诉,会一分钱也拿不到。2、原告所说通过网上银行错转,不符合常理。网上银行操作时必须完整输入收款人的全名、银行账号,并且至少有第二次确认信息,有手机短信验证码。而且原告所说是支付给永定鸿达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个人用户名字相距甚远,不存在因输入问题而出错。3、原告仅依转账凭证就认为被告是不当得利,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1、永定鸿达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以及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当时需转账给永定县鸿达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200元,以及该货款己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的情况。2、网上银行的交易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误转给被告薛赠华46200元。3、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内容与其就本案的答辩中的内容不相同。4、手机短信日志明细单一份及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转错款的时间与拨打信用社客服电话9****和向110报警的时间相互关联。5、报警回执和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转错款后及时报警情况和原告因不服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区劳促案字(2014)50、5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薛赠华的46200元是原告欠被告薛赠华的钱。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的内容证明了支付双倍工资情况,并不是证明被告的主张即原告欠被告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局110报警时的报警录音光盘一张。2、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其当时有及时报警但未给回执,2014年7月30日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补回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原告李志仁在向永定县鸿达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张煊炜支付46200元的石材款时,在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支付给张煊炜的46200元转到被告薛赠华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亦承认收到该款。事发后,原告当即拨打农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后原告又拔打110进行报警。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薛赠华于2014年7月16日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7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案字(2014)50、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除了该起劳动争议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网银转账转给他人的46200元误转给被告薛赠华,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但被告认为该款系其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要求被告撤回仲裁并为了表示诚意而汇了46200元作为补偿金到被告账户。本院认为,从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看,被告申请仲裁的内容是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己扣除支付的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双方之间支付工资的纠纷,且法庭上原、被告均认可除了该仲裁纠纷外,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通话记录清单和本院调取的110报警录音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转错款后立即采取了拨打客服电话、向110报警等一系列自救措施,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可以合法取得46200元的证据。因此,被告取得462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赠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仁不当得利款46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薛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李晓鸿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丽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