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修殿与管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殿,管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227号原告:李修殿,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管永海,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原告李修殿诉被告管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修殿,被告管永海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修殿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骑电动车沿北一环自西向东行驶到北一环与明光路交叉口时,遇同方向管永海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皖AXXX**右转弯撞击,致使我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我的电动车也严重损坏。事发后我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多出皮外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的事故认定为我无责,管永海全责。因皖A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我们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我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9489.8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皖A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误工天数最多计算63天,误工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李修殿主张的衣物损失、年终奖损失、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我司前期为李修殿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最后的赔偿款中扣除。管永海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2460元,应当最后由李修殿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修殿骑电动车沿北一环自西向东行驶到北一环与明光路交叉口时,被管永海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的车辆撞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第34010282014073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管永海负全责,李修殿无责。事发后李修殿被立即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李修殿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以及头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李修殿住院期间,管永海为李修殿支付了2300元医药费,并由郭建华出具收条。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现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修殿遂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4978.4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4100元、车辆拖车看管维护费690元、衣物损失费263元、年终奖损失3666元、律师代写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51789.8元。其因李修殿对管永海支付的23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不持异议,故实际要求赔偿的费用为39489.8元。另查,事故车辆皖AX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李修殿受伤前为合肥海德数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车床工的员工。再查,管永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60元急救费,该费用票据由管永海持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保险单、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合肥海德数控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益。本案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管永海所有的皖A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因此对在交强险赔付额之外管永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修殿自2014年6月20日因伤住院至2014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49天,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核算为18838.3元。李修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李修殿主张的护理期限49天,结合受害人实际受伤状况予以认定,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97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复诊情况,本院酌情定为200元;原告的误工期其自行主张的一百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出院小结和医嘱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63天。依据李修殿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等材料,李修殿的合法收入为123.3元/天。因此李修殿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767.9元;原被告双方对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施救费根据李修殿提供的拖移记账单应为80元,李修殿主张的40元拖运费仅出具证明一份,无出具人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李修殿车辆拖车修理费本院共支持530元。李修殿主张的衣物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和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年终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律师代写费因与管永海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李修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修殿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为35453.1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李修殿支付25453.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6614.8元,商业险赔偿的数额为8838.3元。至于管永海垫付的246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修殿1661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修殿8838.3元;三、驳回原告李修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李修殿承担285元,管永海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