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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山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窦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窦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窦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窦小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山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马桃云,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窦林保,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窦金锤,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窦庆亮,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窦常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窦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窦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窦文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窦小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原告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与被告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窦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窦小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的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5828元,由原告马桃云、窦林保、窦金锤、窦庆亮、窦常军承担。审 判 长  张志昊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