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纪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贤,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马远三(黄燕贤之夫),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洪武,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吴锦霞(林洪武之妻),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赵俊武,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吴文娜(赵俊武之妻),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燕贤的丈夫马远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黄燕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林洪武、赵俊武对黄燕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锦霞同意对其配偶林洪武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文娜同意对其配偶赵俊武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燕贤、马远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黄燕贤发放贷款100000元,但黄燕贤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黄燕贤仍拖欠不还,被告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燕贤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68340.94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1903.72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2、判令被告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对被告黄燕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燕贤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黄燕贤的经营地址。3、黄燕贤、马远三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马远三是黄燕贤的配偶,马远三于2014年1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承诺为黄燕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黄燕贤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黄燕贤收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林洪武、吴锦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赵俊武、吴文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吴锦霞是林洪武的配偶、吴文娜是赵俊武的配偶,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林洪武、赵俊武为黄燕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黄燕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锦霞承诺为林洪武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文娜承诺为赵俊武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黄燕贤贷款还款情况表》2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燕贤结欠本金60172.29元,利息5435.59元,本息合计为65607.88元。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000元。被告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远三在申请人为黄燕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处签字承诺为黄燕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燕贤、林洪武、赵俊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黄燕贤)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吴锦霞同意对其配偶林洪武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文娜同意对其配偶赵俊武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燕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燕贤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黄燕贤发放贷款100000元,但黄燕贤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黄燕贤于2014年10月9日付还原告9054.5元,至2014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60172.29元,利息5435.59元,本息合计65607.88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燕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燕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172.29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缴交律师费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燕贤归还借款本金60172.29元和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远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黄燕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黄燕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燕贤、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燕贤、林洪武、赵俊武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吴锦霞承诺为林洪武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文娜承诺为赵俊武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应对被告黄燕贤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60172.29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对被告黄燕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2582元,由被告黄燕贤、马远三、林洪武、吴锦霞、赵俊武、吴文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盛 杰审 判 员 肖 育 农人民陪审员 吴 国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