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宗全生、吴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宗全生,吴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全生。被告吴亚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宗全生、吴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宗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06年8月7日,宗全生向他行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下浮10%,该借款由宗全生以上述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吴亚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宗全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宗全生自2013年12月起未按时还本付息,现已多次逾期,据此他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宗全生、吴亚玲立即归还尚欠他行借款本金49320.0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1907.76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承担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49元,确认他行对宗全生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宗全生、吴亚玲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宗全生、吴亚玲偿还借款本金45154.19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1817.9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宗全生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亚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吴亚玲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书载明宗全生为购买位于宜城镇西后街1幢606室房屋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6万元,吴亚玲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给中行宜兴支行,同时吴亚玲同意作为宗全生的共同还款人对宗全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8月3日,中行宜兴支行与宗全生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宗全生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16万元用作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1幢606室的房屋。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期限自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重新计算下一年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每月10日为还款日;该款由中行宜兴支行以转账形式直接转入宜兴市宜城街道联系中介服务部账户;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40%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与合同有关的包括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中国银行与宗全生、吴亚玲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宗全生、吴亚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1幢606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宜兴支行按约于2006年8月7日发放贷款16万元,确认该笔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9月起按约偿还等额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宗全生仅支付部分本息,逾期还款期数已达七次,根据合同约定,中行宜兴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9日,宗全生尚欠中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5154.19元及利息1817.94元。据此,中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149元。上述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宗全生作为债务人,吴亚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纠纷的引起是宗全生、吴亚玲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宗全生、吴亚玲。故宗全生、吴亚玲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上浮40%计算的罚息。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宗全生、吴亚玲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中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4149元符合标准,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宗全生、吴亚玲的上述债务,中行宜兴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全生、吴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5154.19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1817.9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二、宗全生、吴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149元。三、对宗全生、吴亚玲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宗全生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1幢6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5612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13元,由宗全生、吴亚玲负担。(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宗全生、吴亚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宗全生、吴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