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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14)民一第613号探望权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韩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金某某,男,朝鲜族,医生,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申英姬,系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朝鲜族,职员,现住汪清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英姬、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与韩某某在汪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女儿正处于哺乳期,约定婚生女金某甲由韩某某负责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离婚后至今我按时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因女儿由被告母亲代养,原、被告间的矛盾激烈不便沟通,至今无法探视女儿。经了解得知女儿已送第四幼儿园接受教育。2014年9月12日,我未征得韩某某的许可到第四幼儿园看望女儿。韩某某来信告知,未经其允许不得探视,并将此事告诉幼儿园老师,我探视女儿的权利不能如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义务。虽我与韩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女儿永远是共同的,不仅具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而且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和监护权。原告认为,通过接触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和心里情况,并通过相互接触交流引导和指导子女,让其充分得到父母的爱,防备自卑心理,才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为更好的全面履行女儿的抚养、监护义务,并让女儿和其他孩子一样充分得到父母的爱,与其他孩子一样无忧无虑的健康快乐的成长。请求判令:1、随时可以到幼儿园或其他地方看望女儿金某甲的权利不受限制和阻碍;2、允许每周周末或节假日将女儿金某甲领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两天;3、幼儿园有需求时随时探望或参与。被告韩某某辩称:离婚至今,原告一直没有要求探望孩子,2014年9月6日原告打电话要探望孩子,我领孩子见了原告。第二天原告又想探望孩子,因孩子生病,我说一个月只能探望两次。原告在2014年10月份未要求探望孩子,在街上遇见也不打招呼。幼儿园有管理规定,任何人接送孩子必须持有接送卡,没有接送卡任何人都不能接孩子。我只同意原告一个月探望两次,每次探望不得超过2小时,每年孩子生日和六.一儿童节可以探望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汪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金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金某甲(2011年3月16日生)。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女金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的探视方式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随时可以到幼儿园或其他地方看望女儿金某甲;2、每周周末或节假日将女儿金某甲领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两天;3、幼儿园有需求时随时探望或参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消除,子女无论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婚生女金某甲的监护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实现其探望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实现探望孩子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现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尚幼,频繁行使探望权或在外留宿,孩子较难适应,故对于原告要求每周末接孩子至其住所留宿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为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5时,原告将金某甲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5时将金某甲送回被告住处。原告要求节假日将女儿金某甲接到原告住处共同生活两天的诉请,因通过每个月的二次探望足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良好的沟通,切身能够感受到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原告每年孩子生日和六.一儿童节探望孩子,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随时到幼儿园或其他地方看望女儿金某甲、且幼儿园有需求时随时探望或参与的诉请,原告作为金某甲的父亲有权教育和关心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成长情况,但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有相应的管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其应与教育机构协调,故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一个月起,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5时,原告金某某将金某甲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5时将金某甲送回被告韩某某住处。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金某某的探视应予以协助。二、原告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年金某甲的生日和六.一儿童节进行探望和根据需要参与校园的活动。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