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1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沈旦堡镇,住辽宁省灯塔市桦子监狱。诉讼代理人孙亚芝,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沈旦堡镇头台子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住浙江省温州市西山南路凯裕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于家窝棚村内,被害人白某某与于某甲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白某某用刀将于某甲扎伤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用镐把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经伤害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住院治疗31日并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2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1804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以及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孔某某、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一级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零四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上诉人白某某并非轻伤一级,而是重伤,故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量刑幅度应为三至七年;2.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误工费损失,共计8209.63元,原判对该项损失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即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13.63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同时陈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人为重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量刑幅度应为三至七年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2012年10月1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白某某头部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2014年2月18日陈某某被抓获,按照法律规定,对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前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废止。根据新的鉴定标准,2014年3月12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白某某头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判根据这一鉴定结论,并结合陈某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漏判误工费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不能增加新的诉请,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