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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宫丹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丹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丹丹,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2014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丹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徐纳、王专德、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丹丹及其辩护人王茂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丹丹于2014年6月5日携带冰毒从宿州市坐出租车到单县,当日凌晨敲门进入单县北城办事处莫泰128宾馆2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单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货冰毒24.3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丹丹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宫丹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携带毒品是为了和凌某某共同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宫丹丹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下,事先安排“制造”虚假的犯罪事实,违反了侦查纪律。2、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宫丹丹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方面的证据,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宫丹丹处购买过毒品,但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定和确认。3、被告人宫丹丹与证人凌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且证人凌某某已经在看守所羁押,其如何还能翻看手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嫌疑。4、联防队员丁某某、魏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出奇一致,都是听说被告人宫丹丹贩毒,但是询问时间重合,要求对上述证言进行合理性排除,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5、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存在犯罪引诱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宫丹丹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综上,被告人宫丹丹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宫丹丹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单县公安局将涉嫌犯盗窃罪的凌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经讯问凌某某供述毒品是从宫丹丹处购买。凌某某为争取立功配合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宫丹丹打电话称要购买20克毒品,并要求宫丹丹将毒品送至单县。后经电话联系,凌某某要求宫丹丹将毒品送至单县北城办事处莫泰128宾馆203房间。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宫丹丹携带毒品搭乘出租车送至上述地点,进入房间后,被布控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三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4.3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及物证照片1、证人凌某某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凌某某与被告人宫丹丹的通话的时间。2、物证照片、指认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宫丹丹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三袋,除去透明塑料袋的重量之后,分别是20.59克、3.61克、0.15克,共计24.35克。(二)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宫丹丹出生于1979年3月20日出生,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让凌某某与被告人宫丹丹电话联系购买20克毒品,宫丹丹随即打车将毒品送至单县莫泰128宾馆203房间。侦查人员在宾馆内外及房间内进行了布控,宫丹丹进屋后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货三袋白色晶体。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单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宫丹丹身上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扣押。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宫丹丹与证人凌某某之间的通话时间。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宫丹丹曾于2014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6、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员对证人时某某询问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至2014年9月25日10时55分。(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宫丹丹指认出为其提供毒品的是魏告峰、韩严。(四)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宫丹丹携带的白色晶体三袋,其重量共计为25.63克。(五)鉴定意见、检测结果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宫丹丹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宫丹丹的尿液检测为阳性。(六)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立功配合公安机关向宫丹丹拨打电话购买毒品的情况。2、证人丁某某、魏某某、时某某当庭作证,均证明凌某某为了立功而协助公安机关向宫丹丹打电话购买毒品,其三人均在通话现场的情况。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其所任职的宾馆办案的情况。4、证人牛传信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宫丹丹租其的车从安徽省宿州市到山东省单县并在车上用其的手机与他人通话的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宫丹丹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受凌某某之邀从安徽省宿州市携带20余克毒品乘出租车到山东省单县,刚到宾馆就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宫丹丹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下,事先安排“制造”虚假的犯罪事实,违反了侦查纪律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确系公安机关采取“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因此,公安机关并没有违反侦查纪律。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宫丹丹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方面的证据,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宫丹丹处购买过毒品,但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定和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凌某某证多次从被告人宫丹丹处购买毒品,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但并不影响对本次犯罪事实主客观要件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宫丹丹与证人凌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且证人凌某某已经在看守所羁押,其如何还能翻看手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嫌疑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通话的时间,通话时间均与证人凌某某、时某某、魏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凌某某翻看手机的行为,是在侦查人员的监督下为了查找宫丹丹手机号码,并不存在诱供的情况。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丁某某、魏某某、时某某的证言出奇一致,都是听说被告人宫丹丹贩毒,但是询问时间重合,要求对上述证言进行合理性排除,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位证人询问时间存在交叉,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证人时某某的询问时间误写为“27日”,应为“25日”,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三证人证言出奇一致是因为三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有重合的部分,侦查人员对三证人证言进行归纳符合法律规定,且三人均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均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单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存在犯罪引诱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宫丹丹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宫丹丹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下向凌某某贩卖毒品,实施了贩卖行为,说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丹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此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宫丹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丹丹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