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镇驻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机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