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荣与被告王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荣,王建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邓桂荣,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31970********,105团移动公司员工,住第六师105团团部景苑小区4号楼6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刘彩奇(系原告邓桂荣之夫),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31965********,105团机关干部,住第六师105团团部景苑小区4号楼6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31966********,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105团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邓桂荣与被告王建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奇、刘学东,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桂荣诉称,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文川江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文川江将位于新疆呼图壁县北戈壁文川江家庭农场面积62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告依约支付给文川江250000元承包费用。后原告又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王建军种植,但被告王建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包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承包费的利息15000元(250000元×6%),以上总计26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给被告交接土地时,地里的机井、滴灌带等存在问题,原告尚未赔付被告维修地里生产设施的费用,双方还未算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承包费用。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农场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文川江家庭农场土地620亩,每年承包费用250000元;2、证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承认从原告处转租文川江家庭农场土地620亩,每年承包费250000元;被告王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系原告和文川江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王建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刘彩奇证明一份,证明刘彩奇承诺机井、地下水管、地面管道、井上所有物品交接时若有问题,由其负责;2、照片八张,证明机井存在问题,给被告棉花地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刘彩奇交接的承诺,并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存在问题。该证明是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2013年4月10日,双方交接的时候,被告王建军并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机井的照片不能反映机井交接时的真实情况,棉花地的照片也不能确定是哪块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交接时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原告邓桂荣与文川江签订家庭农场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图壁县北戈壁文川江家庭农场面积62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原告预交3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文川江无息退还给原告,该农场出租土地的租金为每年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文川江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及保证金。2012年11月下旬,经文川江同意,原、被告有意达成土地转租协议,双方到地里查看了地况。2012年11月21日,原告邓桂荣之夫刘彩奇向被告王建军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机井、地下水管、地面管道、井上所有物品,明年交接时,当面验清,若有问题由刘彩奇负责。”2013年4月初,原告邓桂荣将土地交接给被告王建军,由王建军进行生产经营,约定转租费用为250000元,但未对转租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转租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土地使用权人文川江同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事实上的土地转租赁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土地交由被告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转租费用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土地租赁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进行土地交接时,地上机井等设备存在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的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桂荣土地承包费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2746.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被告王建军负担2591.3元,原告邓桂荣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