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李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孙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在博山区域城镇小桥村租赁房屋中加工生产水发产品、被告人孙某乙到博山区柳杭菜市场进行销售,期间孙某甲等人使用工业火碱、双氧水等物质泡发、加工海参、鱿鱼、肉皮等水发产品,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在博山区域城镇小桥村租赁房屋中,使用工业火碱、双氧水等物质泡发、加工海参、鱿鱼、肉皮等水发产品,由被告人孙某乙、李某到博山区柳杭菜市场孙某甲个体经营的“孙某乙水产”店进行销售水发产品,累计盈利六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已分别上缴违法所得1万元,有山东省非税收收入收款收据在卷为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具的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纪某、黄某、孟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在加工水发产品过程中,违法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自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孙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孙某乙上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孙某乙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肉皮、黄玉参、鱿鱼、蹄筋、工业火碱、双氧水、洗衣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