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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德华与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齐河县阳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杜成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德华,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齐河县阳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杜成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保字第68号申请人:高德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齐河县。被申请人: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齐河县。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位于齐河县。被申请人:杜成才,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高德华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齐河县阳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杜成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高德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铺一处,申请查封价值为54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锦绣千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齐河县商铺一栋(现经营锦绣千村农资超市),查封期间不得私自处理、变卖、抵押、抵债等。二、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