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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Q97**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0.450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Q97**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0.450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刘某某查获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55分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90.450mg。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8日18时,我和朱某某等5人在瑞贝卡新天下对面一家饭店吃饭喝酒,我喝了一杯白酒,到20时许,我驾驶豫KQ97**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兴昌路与新许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了,并将我传唤到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并抽血。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其和刘某某等5人在瑞贝卡新天下对面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后刘某某驾驶豫KQ97**小型轿车拉自己回家的事实。7、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8、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宋坤峰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