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步宪判决书定稿版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闫丰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系陕H05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运输公司”)住所地:镇安县迎宾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悦,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53号负责人柯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安路53号,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丰宁,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9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陕H055**号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镇安县城向张家镇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煤气站附近,将在路边行走的他撞倒,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他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经镇安县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脑挫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肝右叶囊肿;三、右肾囊肿。他共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45956.1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200.20元。2014年4月24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他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42000.00元。由于杨某某驾驶的陕H05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久安运输公司,被告久安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H05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现他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45956.10元、误工费24600.00元、护理费6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交通费441.3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41293.4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久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份、保险单两份。证实陕H055**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第三份、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的事实。第四份、镇安县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出具处方在西安购买药品花费755.90元的事实。第五份、镇安县医院医疗结算收据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5956.10元,其中原告自付755.90元和被告杨某某垫付45200.20元的事实。第六份、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支付的费用1600.00元的事实。第七份、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为检查治疗所花费交通费441.30元的事实。第八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住院治疗也属实。他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现金5000.00元,除此之外自己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5200.20元。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的事实。第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的事实。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被告久安运输公司在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镇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要按照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并结合治疗需要核定;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法定正式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核定;后续治疗费按照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0元以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久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人保镇安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9时,被告杨某某驾驶陕H05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镇安县城向张家镇行驶,行至102省道煤气站附近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并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镇安县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脑挫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肝右叶囊肿;三、右肾囊肿。原告共住院治疗79天。2014年4月24日,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H055**号车辆驾驶人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956.10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755.9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5200.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00元。2014年9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面积为9×7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贰仟元(¥4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H05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镇安县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61250000004417)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AA20136125000000156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的医疗费45956.10元、误工费24600.00元、护理费6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交通费441.3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41293.40元;并要求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久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陕H055**号车辆驾驶人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H055**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久安运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将车辆挂靠在久安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久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H0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久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5956.1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客观真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实际酌定13440.00元(168天×80元∕天),其余部分没有赔偿依据,不予支持;3、根据病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79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4740.00元(79天×60元∕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79天×30元∕天),原告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41.30元,属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属原告后续治疗需要,应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6503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原告计算正确,应予支持;8、鉴定费1600.00元,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次事故不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还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5553.40元,应由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440.00元、护理费4740.00元、交通费441.3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3627.3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359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后续治疗费42000.00元,合计80326.10元;由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久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200.2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00元,共计50200.2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垫付医疗费45200.20元,现金500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被告镇安久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362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80326.10元,合计123953.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诗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