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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吕颖、郭成祥、于淑华与李长全、李占军、代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颖,郭成祥,于淑华,李长全,李占军,代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796号原告吕颖。原告郭成祥。原告于淑华。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颖。被告李长全。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李占军。被告代广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代表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颖、郭成祥、于淑华与被告李长全、李占军、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起诉,申请追加代广彬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祥、于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颖,原告吕颖、于淑华,被告李长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李占军,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长全驾驶属被告李占军所有的冀JA83**、冀JMB**挂号陕汽牌半挂车(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在京津公路八孔闸路口,与郭××驾驶的津MW82**号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当场死亡,夏利轿车乘车人吕颖、郭一×受伤,后郭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4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85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5061.20元、护理费2034.20元、交通费2238.6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广彬与被告李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颖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李占军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被告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占军承担。被告李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长全所述情况属实,冀JA83**、冀JAMB**挂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以该车队名义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被告代广彬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冀JA83**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长全驾驶冀JA83**、冀JMB**挂号陕汽牌半挂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八孔闸路口,车辆前部撞击从右侧路口驶出向南左转弯郭××驾驶的津MW82**号夏利轿车左侧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原告吕颖之夫,原告郭成祥、于淑华之子)当场死亡,郭××所驾车辆乘车人吕颖、郭一×(郭××、原告吕颖之女)受伤,后郭一×经抢救无效死亡。郭一×的继承人吕颖就郭一×死亡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4武民一初字第6797号)。原告吕颖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撕裂Ⅲ度、滑膜炎、多发软组织损伤、小腿挤压伤、腓神经损伤等伤情,2014年3月19日原告吕颖病情平稳出院,住院6天。出院当日,原告吕颖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014年3月27日原告吕颖伤情好转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转至关节镜科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014年5月14日,原告吕颖再次入天津市天津医院关节镜科住院治疗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2014年5月26日原告吕颖术后出院,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定期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医院建休至2014年12月17日。综上,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及复查等共支出医疗费48520.34元。原告吕颖称住院期间由亲属张静武护理,原告按本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8.24元主张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计2034.24元(78.24元/天×26天×1人)。原告吕颖系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214元,事故后月平均实发工资2747元,每月平均扣发1467元(每天平均扣发48.90元),原告吕颖主张308天的误工费计15061.20元。原告另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238.6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吕颖称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另查明,郭××,三原告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653160元,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请求赔偿6个月的丧葬费计25560元。三原告称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亲属误工,请求赔偿误工费4844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三原告称因处理丧葬事宜另支出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此事故造成郭××当场死亡,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长全驾驶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颖、郭一×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被告李长全系被告李占军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长全所驾冀JA83**、冀JMB**挂号陕汽牌半挂车属被告李占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该车队企业性质为个体,业主为代广彬。李长全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李长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颖、郭一×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李长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李长全系被告李占军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长全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由被告李占军承担。被告代广彬作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的业主,依法应与挂靠人李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系李长全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占军与被告代广彬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颖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三原告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120元的标准主张丧葬费,不违背相关规定,予以尊重,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5560元(51120元÷2)。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应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44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三原告未能证实相关人员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了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考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必要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视情维护精神抚慰金40000元。6、医疗费:依据原告吕颖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并确认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48520.3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吕颖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8、营养费:原告吕颖请求赔偿营养费1300元,本院视情维护520元。9、误工费:根据原告吕颖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每天48.9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吕颖的误工期为280天(事故之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692元(48.90元/天×280天)。10、护理费:原告吕颖主张护理费2034.20元,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吕颖请求赔偿交通费2238.60元,本院视情维护1500元。以上一至五项、九至十一项损失合计738746.2元,此事故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4武民一初字第6797号)各项损失共计721520元。本案和此事故的另一案件的损失比例概算为100:97。故此,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内赔偿本案三原告55837.56元,赔偿另案原告吕颖54162.4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颖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5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50340.34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0340.34元,由被告李占军与被告代广彬连带赔偿28238.23元(40340.34元×70%);二、原告吕颖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692元、护理费2034.2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8746.20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837.56元;余款682908.64元,由被告李占军与被告代广彬连带赔偿478036.04元(682908.64元×70%)。以上一至二项合计,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65837.56元;由被告李占军与被告代广彬连带赔偿原告506274.2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三原告担负718元;由被告李占军与被告代广彬连带担负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