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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谭爱花、王帅等与孙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花,王帅,王艳,孙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谭爱花。原告王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原告王艳。被告孙忠林。原告谭爱花、王帅、王艳与被告孙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并作为原告谭爱花、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亲属王志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孙忠林驾驶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岭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6.3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丧葬误工费40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1502元,原告主张296000元。被告孙忠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王志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600M处,遇被告孙忠林驾驶停在公路北侧的手扶拖拉机,摩托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志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岭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日19时21分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36.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忠林垫付原告谭爱花、王帅、王艳丧葬费2000元。被告孙忠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志岭生前在青岛正望锆碳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尸检报告及收费单据;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岭与被告孙忠林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志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王志岭承担70%责任、被告孙忠林承担30%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孙忠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孙忠林对王志岭的合理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忠林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32元、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丧葬误工费2324.49元(110.69元×7天×3人)、尸检费500元,共计730244.81元。王志岭的医疗费536.3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孙忠林赔偿原告谭爱花、王帅、王艳;王志岭丧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729708.4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孙忠林赔偿原告谭爱花、王帅、王艳110000元,超出限额619708.49元(729708.49元-110000元),由被告孙忠林赔偿原告谭爱花、王帅、王艳185912.55元(619708.49元×30%)。综上所述,被告孙忠林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536.32元;被告孙忠林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912.55元;被告孙忠林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448.86元;被告孙忠林垫付王志岭丧葬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忠林实际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448.8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王志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丧葬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丧葬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3人7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和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爱花、王帅、王艳各项经济损失294448.86元。由被告孙忠林直接支付给原告谭爱花。户名:谭爱花;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62×××8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孙忠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汇入谭爱花银行账户62×××8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