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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威宁供电局与李洪忠及原审被告夏朝秀、赵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供电局,李洪忠,夏朝秀,赵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供电局(原名为威宁供电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福荣,威宁供电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忠,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双坪乡回水村下街组。原审被告夏朝秀,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盐仓镇盐仓村*组。原审被告赵钊,又名赵红尔,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宁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忠及原审被告赵钊、夏朝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我与赵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由我包工不包料给被告修建房屋。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朝秀叫我的工人刘文忠爬到工地相邻的赵庆洪屋面取水,刘文忠在取水过程中,被威宁供电局架设的营那线第一号和第二号高压电杆之间的高压线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我向威宁供电局反映,威宁供电局认可该高压线的产权属其所有,但认为事故的原因是刘文忠取水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所以不承担责任。后经盐仓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安监所于2013年5月18日组织调解,由我赔偿死者刘文忠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0600元。另付运费1860元将死者送回赫章安葬。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代付给死者刘文忠的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李洪忠与被告赵钊签订了建房协议,由原告包工不包料给被告赵钊修建一幢一楼框架、二楼砖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并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2013年5月17日,因施工工地上没有水,原告的工人刘文忠到与建房工地相邻的赵庆洪屋顶取水,因屋顶一角有威宁供电局架设的营那线第一号和第二号高压电杆之间的高压线经过,刘文忠被电击身亡。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属威宁供电局。事故发生后,经盐仓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安监所于2013年5月18日组织原告和死者家属调解,由原告李洪忠赔偿死者刘文忠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0600元。另付运费1860元将死者送回赫章安葬。死者刘文忠生前有被抚养人父亲刘永顺,1947年10月20日生;母亲李贵仙,1951年11月21日生;女儿刘章兰,2012年12月21日生。刘永顺、李贵仙有四个子女。2011年8月13日,威宁供电局对赵庆洪下过书面整改通知,建议采取的措施是“停电处理,线路改道”,但未督促整改。原审认为:原告李洪忠与被告赵钊签订了建房协议,并对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工人刘文忠在施工过程中,因事发当天工地上没有水到与建房工地相邻的赵庆洪屋面取水时被威宁供电局架设的营那线第一号和第二号高压电杆之间的高压线电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者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另外,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从事作业者就要负赔偿责任,如果作业者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看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威宁供电局。虽然威宁供电局在发现安全隐患后向赵庆洪下发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未督促实施,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故威宁供电局对此事故不能免责。受害人刘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该知道高压线路的危险,在上房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刘文忠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威宁县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受害人刘文忠系雇佣关系,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钊、夏朝秀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赵钊、夏朝秀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赵钊、夏朝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威宁供电局承担总额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洪忠承担30%,刘文忠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为3210.67×6=18724元;2、死亡赔偿金5434×20=108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女儿刘章兰未满周岁,计算为18×4740.18÷2=42661.62元。受害人刘文忠的父亲刘永顺1947年生,需赡养14年,母亲李贵仙1951年生,需赡养18年,故赡养费按18年计算为4740.18×18÷4=21330.81元;4、运送尸体费用1860元,5、精神抚慰金,由于刘文忠的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请求过高,并且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当地的实际,酌情以10000元予以确定。以上各项共计算金额为203256.43元,由原、被告各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计赔。原告超出计算范围所支出给死者家属的部份2656.4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在追偿范围内。原告主张死者刘文忠之妻蔡凤凤患有精神分裂症、癫痫等症,应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证明,回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威宁供电局偿还原告李洪忠为其替代支付给死者刘文忠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256.43元的50%,即101628.22元,定于判决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威宁供电局1083.5元,原告李洪忠承担1083.5元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威宁供电局发现安全隐患后,已下发了措施为“停电处理、线路改道”的整改通知书,被通知整改的违章建筑物所有人对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原审把被通知人应及时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不当。李洪忠与赵钊、夏朝秀签订的协议李洪忠为赵钊、夏朝秀建房是包工不包料,建房施工用水应由赵钊、夏朝秀提供,刘文忠到赵庆洪屋顶取水发生事故赵钊、夏朝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中李洪忠对此提供的证人受赵钊、夏朝秀的威胁未得出庭作证。故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洪忠答辩称:上诉人虽下发整改通知书是事实,但其整改措施未督促落实,且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提示防范措施,上诉人对避免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积极的作为,其上诉以其已下发整改通知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赵钊、夏朝秀应承担其建房供水义务,刘文忠到赵庆良房顶取水触电身亡赵钊、夏朝秀二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观点答辩人赞同,但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也因各种客观条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钊、夏朝秀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威宁供电局发现安全隐患后,虽下发了“停电处理、线路改道”的整改通知书,该整改通知书的整改意见只有在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实施,但上诉人下发该整改通知书既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未督促落实,原审依法判决由其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审把被通知人应及时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并判决由其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洪忠与原审被告赵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由李洪忠负责,上诉人威宁供电局及被上诉人李洪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文忠到事故房顶取水是受原审被告赵钊或夏朝秀指派,故上诉人威宁供电局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李洪忠与原审被告赵钊签订的协议是包工不包料,故供水义务在于赵钊和夏朝秀,赵钊和夏朝秀应承担本案一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洪忠答辩主张被害人刘文忠取水是受夏朝秀指派的事实因其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夏朝秀存在过错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李洪忠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威宁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及被答辩人李洪忠的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威宁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