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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执复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二红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二红,高侠,李佳豪,王西运,刘芳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中执复字第00112号申请复议人李二红。申请复议人高侠。李二红之妻。申请复议人李佳豪,2009年2月8月出生。李二红之子。申请执行人王西运。被执行人刘芳果。申请复议人李二红、高侠、李佳豪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西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民二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向灞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芳果给付利润分配款129776.83元、案件受理费3566元。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以(2012)灞执字第00341-2号裁定书将李二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又以(2012)灞执字第00341-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二红银行账户存款120842.83元及迟廷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014年8月26日该院将李二红名下存款12000元冻结,为此李二红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称法院冻结款项是其妻高侠、孩子李佳豪和母亲刘芳果四个人的拆迁过渡费,法院冻结案外人存款违法,要求依法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王西运认为异议人的观点是规避法律,认为李二红及其家人作为共同财产受益人理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听证中,李二红出示灞桥街道办事处香湖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2014年8月26日冻结的12000元中有刘芳果过渡费3000元。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债务因建房产生,李二红作为家庭成员享受了家庭的投资收益,理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灞桥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李二红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冻结李二红、刘芳果财产并无不当。但是本案在执行中,冻结高侠和李佳豪财产无法律依据,对于错误冻结的部分应予解除。故裁定解除对李二红名下6000元存款的冻结。申请复议人李二红、高侠、李佳豪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李二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李二红作为被执行人刘芳果之子,不应承担责任。况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2012)灞执字第00341-2号裁定书(将李二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未送达李二红本人,程序上违法。且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对于2013年8、9月执行高侠,李佳豪二人过渡费7200元却只字未提,没有纠错。过渡费系国家给拆迁村民的安置费、属于基本生活费范畴,不应被执行。故请求撤销(2014)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办理王西运与刘芳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芳果将其相关财产转移至其子李二红名下,据此追加第三人李二红为本案被执行人,作出(2012)灞执字第00341-2号执行裁定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灞执字第00341-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闫 刚代理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