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户籍舒城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何老大烧鸡”饭店吃过晚饭后,步行至斜对面“峰谷肥牛”饭店楼下,秘密将郭某停放在此的黄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6元)推至附近“南岚婚纱摄影店”后院内。当李某甲购买了螺丝刀等工具,返回院内准备撬电动车时被郭某等人当场抓获,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从李某甲身上查获一把折叠式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折叠式匕首、螺丝刀等物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以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螺丝刀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