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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豫r×××××号摩托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巫屋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严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车牌为粤a×××××号的摩托车,造成严某和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当场将任某抓获。经认定,任某和严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任某血液酒精含量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现场照片、酒后驾车驾驶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危险驾驶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静敏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