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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刘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三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伊犁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218囯道伊力特四分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曾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河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民、被上诉人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帆、被上诉人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精河二建通过招投标承建了伊犁州友谊医院锅炉房以及换热站的建设项目。当年8月至9月该项目施工期间,精河二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员刘建新以精河二建的名义在嘉裕公司处赊购钢材累计359,922.74元,并在嘉裕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10日以及10月11曰,刘建新以精河二建的名义同嘉裕公司达成两份内容一致的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指精河二建)于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甲方(指嘉裕公司)钢材欠款359,922元,逾期承担20%-30%违约金,同时自赊购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双方如发生争议,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丙方(指刘建新)为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协议形成后,刘建新分别作为精河二建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在两份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在两份协议上加盖了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犁第二建筑工程处友谊医院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以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伊犁第二建筑工程处友谊医院项目部的公章。之后,嘉裕公司多次向精河二建、刘建新主张债权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嘉裕公司在诉讼期间,因诉讼产生诉讼保全费3,7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出库单,偿还欠款协议书,项目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宁市人民法院(2011)伊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精河二建虽然未同嘉裕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委托刘建新对外签订合同,但伊犁州友谊医院锅炉房以及换热站确系精河二建承建的建设项目,精河二建也认可刘建新系该项目的实施工负责人,上述因素足以使嘉裕公司相信刘建新在赊购材料时是有代理权的;且精河二建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刘建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故据此认定嘉裕公司同精河二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理,刘建新以精河二建的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应当由嘉裕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嘉裕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要求精河二建支付钢材欠款359,92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嘉裕公司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该欠款利息应为249,54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自2011年9月赊购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2014年5月止计算32个月)。本案嘉裕公司只主张了247,698.83元,这属于其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精河二建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巳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费用的负担,双方已经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故对于嘉裕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保全费3,770以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嘉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1,984元,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嘉裕公司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其的违约金不再予以保护。刘建新在还款协议上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为精河二建的债务进行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刘建新的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嘉裕公司要求刘建新对精河二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欠款359,92174元;二、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欠款利息247,698.83元;三、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20,0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保全担保费13,000元;四、刘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5,398元,由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58元。上诉人精河二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第一,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嘉裕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嘉裕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刘建新以我公司精河二建名义出具的两份偿还欠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上诉人从不知道这两份协议书的签订,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更没有授权刘建新签订,该协议书对我公司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第三,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3年8月26日)第四条规定,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在实际施工人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驳回嘉裕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嘉裕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嘉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发生了交易,上诉人精河二建欠款,并事后达成了还款协议,刘建新出具了授权书,我公司认为其代表精河二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新答辩称:不是我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公章都是精河二建给的,该项目工程款伊犁州友谊医院均支付给了精河二建。基于同样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由精河二建承担责任并已履行完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3年8月26日)第四条规定不适合本案。精河二建应当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伊宁市法院对黄兴培与精河二建、精河二建伊宁市第二工程处、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伊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精河二建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精河二建与被上诉人嘉裕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精河二建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精河二建系伊犁州友谊医院锅炉房和换热站承建方,就该工程项目给被上诉人刘建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该项目部招投标及施工资料均注明被上诉人刘建新为受托负责人,上诉人精河二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刘建新确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具体施工及购买材料等上诉人精河二建均未参与;上诉人精河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批钢材用于他出,被上诉人嘉裕公司的出库单上及偿还欠款协议书的购货人自始至终载明为上诉人精河二建单位,在偿还协议书上亦加盖有上诉人精河二建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嘉裕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建新具有代理权,该案符合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二个方面的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刘建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精河二建提出被上诉人刘建新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同样的事实伊宁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精河二建上诉称其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精河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92元,由上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妮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