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执字第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琛与毛文波、梁修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字第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琛,男,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身份证号码:×××4751。被执行人毛文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10。被执行人梁修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9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毛文波、梁修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文波、梁修远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潘琛清偿人民币15,305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30元,但被执行人毛文波、梁修远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金额暂以人民币15,435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方建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官海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