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CC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运煤专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煤矿某某岔路口处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未觉察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7月19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豫CC3**#号肇事车辆所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479,189.3元(已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赵一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