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与丁琴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丁琴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应民初字第34号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康育民。被告丁琴仁,男,成年,汉族,应县下社镇丁堡村人,住该村。关于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诉被告丁琴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种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