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曹交玉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交玉,曾用名曹安玉,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1998年9月17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交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交玉、被害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曹交玉与王某某(已起诉)来到耒阳市神龙广场金长福酒店后面的居民区第二栋第三单元五楼,由被告人曹交玉望风,王某某开锁后进入李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及几千元现金。被告人曹交玉分得赃款16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309元。2、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交玉与王某某、梁某来到耒阳市城北东路湘园包子店后面的一栋居民楼,由被告人曹交玉和梁某望风,王某某开锁后进入该栋居民楼一住户家中,盗走一部蓝色的VIVOS7步步高手机,被盗手机已被耒阳市公安局扣押。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步步高VIVOS7手机价值81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曹交玉因口角与伍某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北栋“芳芳商店”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曹交玉持菜刀在伍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曹交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交玉辩称:起诉书写的第二起盗窃没有这个事,金长福酒店后面盗窃现金是1200元。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曹交玉与王某某(已判刑)到耒阳市神龙广场金长福酒店后面的居民楼,由被告人曹交玉望风,王某某开锁后进入李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及1200元现金。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30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交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交玉一次性赔偿伍某某药费损失6000元,被害人伍某某对被告人曹交玉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曹交玉1998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4月7日6时许其妻被一个入室盗窃的小偷惊醒后大叫,他起床后发现被盗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几千元钱。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从王某某手上花1000元买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3、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初的一天,由曹交玉望风,他在神龙广场金长福酒店后的五楼偷到一台苹果手机和1200元钱,手机后来以1200元卖给了谭凤青。4、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苹果4S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2309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和现场情况。6、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6月28日下午因言语不合被告人曹交玉打了他,又拿菜刀朝他背部砍了一刀,缝了有10多针,左手臂被打肿。其辨认出被告人曹交玉。7、证人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曹交玉去商店买烟先是跟伍某某说什么,不知原因两人就扯打起来,后来曹交玉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当时看到伍某某鼻子出血,后背衣服烂了也出血了。两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曹交玉是打伤伍某某的人。8、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伍某某左上背部软组织裂创(创口长度达15.3cm),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表皮剥脱、表皮划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曹交玉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参与在金长福酒店后盗窃的经过作了详细供述,对持刀砍伤伍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10、抓获经过,被告人曹交玉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11、刑事判决书和说明,被告人曹交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犯罪前科。12、调解笔录,被告人曹交玉已赔偿伍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交玉帮助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交玉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交玉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交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交玉提出盗窃现金是1200元,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不属实,经核实,同案人王某某供述是盗窃1200元,已在本院对王某某的判决中予以确认;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曹交玉与王某某的供述不一致,本院在对王某某的判决中亦没有认定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曹交玉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交玉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曹交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交玉有犯罪前科,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曹交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交玉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交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肖 雅 辉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严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海 瑶校对责任人:陈海瑶印刷责任人03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