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167号,被告人唐某某,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已判刑)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为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退税90笔,税额合计1060926.47元。上述四家企业,获取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退税过程中因“新供应商、敏感产品”,于2010年10月29日、12月28日分别二次就上述四家公司的出口退税事宜向XX瑶族自治县国税局发来四份函调,请求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及出口退税管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对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求抽查性地进行调查。但是,身为XX瑶族自治县国税局税收管理二科科长的被告人唐某某思想上对出口货物函调复函不重视,工作上不负责任,不仅自己不到供货企业实地调查,也不安排其科室人员到供货企业实地核查,不认真分析、核实企业提供的资料信息,又未请示领导,违反程序,擅自复函,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函、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复函的具体情况如下:1、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10月29日就深圳市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涉及的发票28份、退税35笔、税额356460.63元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发函调查,请求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按照按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及出口退税管理及有关文件的要求办理,并要求对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情况,还要按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附件1格式回函。但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超期未复函,在湖南省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的督促下,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法规科的唐某甲向本局的税收管理二科转督办,身为税收管理二科科长的被告人唐某某才安排其科室的专管员黄某某匆忙复函,2010年12月3日第一次复函给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时,因操作原因致使复函为空,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无法查阅。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黄某某又进行第二次复函。在复函前,被告人唐某某与科室的黄某某平常巡查时在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只看到有锯开粗糙的木板、方条,没有看到木柜、木桌、木台的成品家具。而在此次复函时,被告人唐某某与黄某某二人在明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来函请求查实“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上的货物名称是木柜、木桌、木台等成品家具的情况下,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2010第11号公告派人去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地核实,就由科室的专管员黄某某在电脑上的函调系统填写“XX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黄某某在“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一栏中填上“否”,在“被调查发票涉及的货物是否企业自产”一栏中填上“是”,在“核查人姓名”一栏中填上“唐某某、黄某某”的名字,然后由黄某某将形成电子材料的“XX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上传至被告人唐某某复核,被告人唐某某复核后上传至主管领导曾某。然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请示主管领导曾某的情况下,运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曾某的“人员代码和姓名”以及原始密码,直接进入主管领导曾某的权限,代表曾某签发“XX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以电子资料将复函再次发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此复函为深圳市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退税35笔、税额356460.63元。2、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12月28日就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涉及的发票51份、退税55笔、税额合计704465.84元一事向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发来函件,请求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函(2010)418号通知及出口退税管理及有关文件的要求,对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情况,并按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附件1格式回函。2010年12月29日,因XX瑶族自治县税收管理二科的专管员黄某某请假,被告人唐某某安排税收管理二科的刘某代替黄某某操作,被告人唐某某安排刘某办理复函时,其拿了“供货企业自查表”、“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给刘某核实,要刘某照“供货企业自查表”、“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一项一项的进行填写。刘某在填写《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这一项中刘某问被告人唐某某如何填写,被告人唐某某说填“否”。所以刘某复函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一栏中填写“否”。在“被调查发票涉及的货物是否企业自产”一栏中填上“是”,在“核查人姓名”一栏中被告人唐某某要刘某填上“唐某某、黄某某”的名字,然后由刘某将形成电子材料的“XX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上传至被告人唐某某复核,被告人唐某某复核后上传至主管领导曾某,然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请示主管领导曾某的情况下,运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曾某的“人员代码和姓名”以及原始密码,直接进入曾某的权限,代表曾某签发“XX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以电子资料将复函发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为广东省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三家企业退税55笔、税额704465.84元。另查明,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刘某甲用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谢某甲的身份证分别注册的四家公司,该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甲,该四家公司都是做出口贸易和代理出口业务。刘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与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何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060926.47元。2013年12月15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查何某某、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时扣押了刘某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000000元,该款于次日上缴至XX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2013年12月28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又扣押了刘某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2331016.48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上缴至XX瑶族自治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刘某甲已将本案四份函调所涉税款1060926.47元全部退出。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刘某、曾某、宋某某、何某某、何某乙、刘某甲、温某某的证言,永国税任字(2007)19号职务任免的通知,江国税函(2010)24号领导责任分工的通知,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科岗位职责考核办法及四季度考核情况的通报,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4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1号,(2014)华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的复印件、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请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函调调查表、退单处理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与XX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证明、收入退还书及附件表格,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竹市村委提供的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的用电证明及收据,深圳祥业兴有限公司与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XX瑶族自治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据报送清单,XX瑶族自治县国税局法规科出具的“关于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口货物函调系统的回函操作说明”,江公(经)扣字(2013)0157号扣押决定书、江公(经)扣字(2013)0162号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调查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的复函工作中,违反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国税函41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公告的规定,其没有认真履行本职工作,致使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1060926.47元,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且本案所流失的税款1060926.47元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蒋荣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小玲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用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