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双徐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本市南马镇夏屠村溪东128号门前地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包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女,时年74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内接受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屠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东公物鉴(尸)字(2014)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l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