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山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齐丽丽与张岑、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丽,张岑,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山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齐丽丽,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岑,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兰东,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剑锋,系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丽丽与被告张岑、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凤,被告张岑及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剑锋、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丽丽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岑驾驶的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青岛去泰安,下午17时05分,当客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济南方向232KM+700M处时,遇前方车辆变道,被告张岑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在路右侧护栏反弹回路面时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头、双肘、前臂、手等多处骨折、肌腱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3694.17元,第二天又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2000元,后又辗转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及康复治疗。此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莱芜大队认定,被告张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因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77.95元、护理费23940元、住宿费26707元、交通费10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13675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器具辅助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9501.15元,扣减被告支付的82749.73元,尚应赔偿35675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岑辩称,我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4983.73元、现金4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张岑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700米处时,遇前方车辆变道,被告张岑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在路右侧护栏反弹回路面时失控侧翻,造成乘车人齐丽丽、范某某、宫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受伤,另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皮肤挫裂伤或财物损失,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1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莱芜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丽丽等无事故责任。鲁J×××××号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岑系该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齐丽丽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肌腱损伤等,在该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3694.17元、救护费1200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齐丽丽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40.60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齐丽丽转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31日出院,在该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2749.73元,该费用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原告齐丽丽门诊医疗费2234元。因转院原告齐丽丽花费救护车费用180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齐丽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第一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442.72元。2010年8月4日原告购买冰袋花费194元、购买疤痕药花费88元。2010年8月6日原告齐丽丽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11134.44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齐丽丽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7822.39元,期间花费门诊费171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齐丽丽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861.18元。原告齐丽丽于2010年7月13日、14日、20日、21日、8月21日9月25日、26日7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21.37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齐丽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635元。2011年1月24日、5月24日两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091.48元。2011年1-4月原告齐丽丽5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36.10元。原告齐丽丽于2011年9月-11月4次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250元。原告齐丽丽于2012年10月-12月期间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56.2元。2012年2月9日原告齐丽丽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145.36元。以上原告齐丽丽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49286.74元,其中原告齐丽丽支付104303.01元,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4983.73元。另外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齐丽丽于2010年10月27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住院伤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丽丽目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现遗有双手功能丧失达10%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4.25%,鉴定为十级伤残;面部遗有10c㎡疤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齐丽丽护理期限为20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余时间1人护理。被鉴定人齐丽丽后续治疗费约需4万元。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138.2元。原告主张其系山东某大学某学院07级学生,户口已迁入该校,主张××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主张××赔偿金××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20年×3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齐某、母亲吕某护理,齐某系临沂市某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齐某月工资3300元,自2010年6月至12月份停发工资。吕某无固定收入,按照护工每天70元主张护理费,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23940元(3300元÷30天×140天+70天×122天)。原告称因就医住宿及租赁房屋花费住宿费26707元,对此主张提交了住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312.6元,并提交了车票予以证实。原告按照每天12元主张住院162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购买××器具花费1347.6元,对此提交了购物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申请对原告齐丽丽每次住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医疗费的合理数额。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原告在多家医院就诊,未提交转院证明材料,且各医院病例中均未提供病程记录,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退回了鉴定。后经征求原被告的同意,经双方又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做出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丽丽住院治疗均与外伤有关,均为必要、合理住院;因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无费用明细清单,故无法给与认定本次用药的合理性,其余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为:八万零九百陆拾五元三角肆分,均与伤情治疗有关。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处方签、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山东某大学某学院的介绍信、户籍迁移证明、户口迁移证、临沂市某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住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车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丽丽受伤,事实清楚,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莱芜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丽丽等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岑系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49286.74元,其中原告齐丽丽支付104303.01元,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4983.73元。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于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费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且根据病例可以看出系治疗的交通事故伤情,故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应计入赔偿范围内。综上原告的支付医疗费104303.01元主,被告应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齐丽丽后续治疗费约需4万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元。符合原告治疗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经司法鉴定原告齐丽丽护理期限为20周即14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余时间1人护理。住院共计135天(1天+62天+20天+13天+8天+18天+1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齐某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对原告主张的齐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16500元(60元×135天×2人+60元×5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4%,原告系山东某大学某学院07级学生,户籍已迁入该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为282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667.2元(28264元×20年×24%)。(5)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1900元、检查费1138.2元,共计3038.2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6)住宿费及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治疗医院所在地、陪护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为5000元,共计20000元。(7)残疾器具费,原告因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34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内。(8)精神抚慰金,原告面部遗有10c㎡疤痕,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丽丽医疗费104303.0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鉴定费3038.2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13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27320.01元,扣除已付现金40000元,尚赔偿287320.01元。二、驳回原告齐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玉兰审判员 赵京富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