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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宋爱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爱国,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6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爱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毛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爱国伙同赵家乐(已判刑)、孟庆仓(已判刑)、老三(身份不明)四人驾车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路口惠丰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着的陕CSY9**北京现代牌途胜越野车一辆。四人将被盗车辆开回河南省台前县后以15000元卖给孟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03606元。被告人宋爱国伙同他人流窜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爱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宋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爱国伙同赵家乐(已判刑)、孟庆仓(已判刑)、老三(身份不明)四人驾车流窜至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底店路口惠丰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停放在此的陕CSY9**北京现代牌途胜越野车一辆。四人将被盗车辆开回河南省台前县后以15000元卖给孟某某(已判刑)。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03606元。另查明:案发后,本案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宋爱国呈请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6日,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师庄村北金堤河河堤上将被告人宋爱国抓获归案并羁押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宋爱国2007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爱国系累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爱国供述:2011年9月,他和赵家乐、孟庆仓去甘肃省成县欲在一村民家中盗窃文物未成。同年10月他们三人与“老三”开着赵家乐的白色捷达小轿车又准备去成县那个村民家中盗窃文物,路过宝鸡时孟庆仓提出盗窃一辆途胜越野车,后下高速公路加油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银灰色途胜越野车,赵家乐、孟庆仓、“老三”三人下车偷车,宋爱国在捷达车上望风,偷到车后他们四人分别开两辆车去成县准备盗窃文物又未成功。回到台前县后由孟庆仓联系将盗窃来的途胜越野车以15000元的价钱卖给了他朋友,除过路上花费赵家乐分给他2000元,因为他欠赵家乐的钱就以此2000元抵债。2、同案犯赵家乐、孟庆仓供述:2011年9月他们和宋爱国去甘肃省成县盗窃文物未成。同年10月他们三人与“老三”开着赵家乐的白色捷达小轿车又准备去成县盗窃文物,路过宝鸡时下高速公路加油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途胜越野车,赵家乐和“老三”下车偷车,孟庆仓和宋爱国在捷达车上望风,偷到车后他们四人分别开两辆车去成县准备盗窃文物又未成功。回到台前县后由赵家乐联系将盗窃来的途胜越野车以15000元价钱卖给了孟某某,除过路上花费6000余元后,每人分得2-3千元。3、收购赃车的孟某某供述:2011年10月的一天,赵家乐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以15000元抵押给他,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让赵家乐还钱时,赵家乐告诉他那辆车是偷来的,让他处理。他就将该车套用他自己的鲁P5V0**车牌,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人将该车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牌子换成了鲁P5V0**旧车上的。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刘某某将自己的陕CSY9**号银灰色途胜越野车停放在陈仓大道底店段道北惠丰饭店门前后与朋友马某某去宝鸡办事,次日凌晨4时50分许从宝鸡回来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被盗,遂报案。2011年11月30日被盗车追回之后,经刘某某辨认,从孟某某处追回来的那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就是其2011年10月15日凌晨在陈仓大道底店路口惠丰饭店门前被盗的那辆车。5、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孟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前后杨某某将自己的鲁P5V0**车卖给了台前县的王某某。2011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介绍一个男的找到他,用了他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与孟某某供述的他的鲁P5V0**途胜越野车是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相互印证。6、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证明、购车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以汽车消费信贷的形式从银行贷款10.9万元,以价款156980元购买现代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陕CSY9**,刘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已归还该车贷款,车辆产权归刘某某所有,陕CSY9**车被盗时户籍仍在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证明名下。7、经宝鸡市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现代牌途胜越野车鉴定价值为103606元。被告人宋爱国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8、被告人宋爱国与同案犯赵家乐、孟庆仓分别对其盗窃途胜越野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出盗窃地点均为陈仓区千河镇底店路口附近惠丰饭店门前。9、同案犯孟庆仓分别对宋爱国、赵家乐、孟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宋爱国、赵家乐就是和他一起盗窃途胜越野车的人;孟某某就是收购途胜越野车的人。10、2011年11月24日在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孟庆仓指认出车牌号码为鲁P5V0**的现代越野车,就是他和赵家乐、宋爱国、老三在宝鸡共同盗窃的那辆途胜越野车。2012年4月19日,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孟某某指认出他从赵家乐处购买的那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为陕CSY9**的现代越野车。2011年11月30日在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车牌号为鲁P5V0**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就是其被盗陕CSY9**途胜越野车。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8日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从孟庆仓处扣押黑灰色鲁P5V0**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鲁P5V0**车的行驶证一本。2011年12月21日从孟庆仓处所查获的途胜越野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12、视频截图2张证实:2011年10月15日5时37分29秒、5时35分08秒无牌照白色捷达小轿车、现代越野车经过高速公路太平庄卡口。孟庆仓对该两辆车进行了辨认,系他们驾驶的赵家乐的白色捷达车和所盗窃的途胜越野车。13、经宝鸡市蓝天汽车销售公司检查,送检的鲁P5V0**途胜越野车的变速箱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人为改动,无法识别。与同案犯孟某某供述他将该车变速箱、发动机号、车架号已改动相一致14、经过对同案犯孟庆仓手机号码查询,案发时孟庆仓的手机在宝鸡市区多次通话。同案犯孟庆仓2011年9月21日2时43分入住甘肃省丹林宾馆303房间,次日退房。与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5、刑事判决书、证明及释放证明证实:宋爱国2007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与被告人宋爱国的供述相一致。被告人宋爱国系累犯。16、本院(2012)陈刑初字第00061号、(2013)陈刑初字第00110号、(2014)陈刑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孟庆仓、赵家乐、孟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情况。17、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案发后,本案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宋爱国呈请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6日,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台前县打渔陈镇师庄村北金堤河河堤上将被告人宋爱国抓获归案并羁押至2014年8月21日。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爱国的年龄及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进行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爱国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爱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宋爱国与同案犯赵家乐、孟庆仓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关系之分,但宋爱国所起作用小于赵家乐(赵家乐并有销赃行为),并被告人宋爱国归案后能如实供属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