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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连权与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权,张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连权。被告张永明。原告王连权诉被告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权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9日。因被告到期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永明负担。被告张永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王连权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载明“其中¥50000打入农行张永明,另外¥50000收取现金,已收到”。原告王连权于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被告张永明的农行账户打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明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份、网银转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连权与被告张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