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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长福与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福,姜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徐长福,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姜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长福与被告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福、被告姜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至10月26日,被告以其公司扩大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其多年的存款252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000元,利息56448元,合计308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琳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及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愿意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够考虑本金及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5.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姜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既然声称是多年的存款,应该提供原告银行的取款凭证或支付凭证,或者资金来源的其他相应证据,本案中的原告应当提供支付给被告姜琳借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姜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姜琳向原告借款252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6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中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被告252000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借款的方式就是现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长福偿还借款本金252000元、利息56448元,合计30844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姜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