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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保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黄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黄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保生。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67686-6。负责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黄建新。原告王保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京公司)、黄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大地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生诉称:2013年9月29日,黄建新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润州区枣林路、团山路路口与王胜驾驶的苏L×××××发生碰撞后,又致苏L×××××小型轿车与王保生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苏L×××××车受损。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20元。被告大地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黄建新已经向保险公司做出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有责车辆有两个,应该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平等分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时40分,黄建新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枣林路团山路路口时与王胜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致苏L×××××小型轿车与王保生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黄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胜负次要责任,王保生无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黄���新,在大地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经大地财保镇江公司定损为2600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某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镇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保生将汽车维修发票给付王胜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7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收条、修理费发票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王保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南京公司支付修理费1820元(2600元×70%)。庭审中,王保生明确表示对苏L×××××车应当赔偿的部分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保生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黄建新、王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且分别在大地财保南京公司和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上述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黄建新和华东客运公司依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赔偿仅区分有责和无责,而并非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大地财保南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南京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承诺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该债务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修理费2600元。大地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生汽车修理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审 判 员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冷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