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涂茨镇崔家岙村。法定代表人:黄爱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川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腾龙公司在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账号:81×××26)的存款29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被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贤庠丰雅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于每月30日对账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70%货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方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供货当月结账,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屡次迟延付款。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共供货计货款8867687元,被告支付货款6200000元,尚欠货款2667687元。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6月至8月陆续结顶,被告全额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768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6326元,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66768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庭审中,因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3985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7537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3010.50元,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0753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美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对账单十一份、发票签收单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结算,原、被告确认供货金额及开具发票的事实;(3)2014年9月至11月份未签收的发票、发票签收单、未对账的清单各三份、供货单129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至11月的供货金额及被告未对账、签收发票的事实;(4)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5)周某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情况,被告全额付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6)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情况的事实;(7)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腾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预拌混凝土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经对账确认的当月货款由被告支付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二个月内付清,原告诉称的项目主体工程封顶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30%的余款应该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30%货款没有依据。(2)原告已供的混凝土数量不足,诉请的货款总额有误。根据原告历次供货的过磅数,原告实际供货的货款830万元,应当以实际过磅数字为准,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对账单,没有与过磅金额进行对账而减少差额,2014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双方至今未对账。(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截止目前,双方共进行6次对账,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供货,双方于2014年4月进行对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在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原告2014年8月前的供货数量不足及2014年9月至11月的供货未对账,原告连支付70%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目前仍在向被告正常供货,且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起诉存在恶意的嫌疑,其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已供混凝土的质检合格证书,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质检证书,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提供完整的质检证书,被告已经超额付清应付的货款,在原告交付质检证书前,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且支付该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辩称事实成立:(1)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项目封顶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的事实;(2)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对账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对账单上的供应方量是根据原告供货的数字汇总,并不是过磅的实际供货数量的事实;(3)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8号楼的封顶时间及其他工程主体结构的实际封顶时间的事实,证人周某陈述:证人是被告招聘去做涉案项目的施工员,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公司的黄聪辉写好给证人签字的,工程共有11幢房屋,当时8号楼没有封顶,其他10幢房屋有几幢已封顶,还有几幢没有封顶,机房的楼层没有结顶,当时证人有些犹豫,黄经理说只是为了内部做账所作证明,证人才会在上面签字。房屋全部封顶是2014年11月15日,1至10号楼封顶时间大概是8月底,8号楼是因桩机施工的原因造成迟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也证明了被告前期70%的付款条件是双方进行结算,余款30%的付款条件是主体项目封顶后二个月及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质检证书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的混凝土的数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来结算的,与被告实际过磅的数量存在差异,相差有400多磅。对证据(3),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经过对账结算,实际数量应当以过磅数为准,对账结算应该是原告找被告,没有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明已明确载明8号楼没有封顶,被告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计算的时间起算点有误,计算的数量也存在差异,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恶意诉讼,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其中8号楼是2014年11月15日封顶,没有载明其他房屋封顶的时间,并且证明的8号楼封顶时间也有问题,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可以证明8号楼于2014年10月19日浇筑屋面,该时间应当是8号楼封顶时间。对证据(2),原告认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对账在2014年4月17日签字,原因是被告拖延对账,付款时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账单上已载明“数量已核”,载明的方量数和实际供货数是一致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他的证言存在倾向性,证人在2014年8月6日的证明上签名,说明该些房屋已在8月份封顶,楼房的全部主体结构是9层,9层屋面建好应当就是主体工程的封顶。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发货单由林钊明等人签名,被告确认系其员工,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发货单数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相应单证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项的其他证据基于发货单作出,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5),鉴于证人周某已到庭作证,本院采纳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一并阐述。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贤庠丰雅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实际供货时间以被告工程进度为准;混凝土单价按象山县有关部门公布的供货当月信息造价执行,抗渗等级P6另增加15元/立方米,P8另增加20元/立方米,增加HEA及其他材料由双方协商解决,泵送高度11层以下另加5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外加15元/立方米,45米以上每立方加6元,每次泵送商砼不少于50立方米,若低于该定数,原告收取泵费1000元/次;交货验收为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以随车供货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被告对混凝土的数量有异议,原告应及时配合被告人员进行抽检,供货量的验收方法按GB14902-2003标准进行,密度值由原告提供,按此规定进行检验被告仍有异议时,双方也可在搅拌楼的出料口实测,如采用过磅计量方法的,每次验收车数不少于3车为一个单位,其累计误差值允许正负2%,混凝土表观密度由原告根据JGJ-2000J64-2000《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提供;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签认的供货单编制结算明细表,交由被告确认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被告有异议,可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单证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原告提供的数据;本合同采用按月结算办法,每月30日为对账结算日,经对账确认的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由被告支付70%,原告在结算时给予被告25元/立方米的优惠,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二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须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货款结清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已供混凝土的质检证书;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货物,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账结算,2014年4至8月的货物,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5日、7月10日、8月15日、9月16日对账结算,双方并在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上签名。2014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供应方量为20963立方米,货款分别为19125元、78038元、35120元、269070元、23135元、1157733元、2118185元、1812120元、1202438元、1380308元、367810元,合计846308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7月15日、8月22日、9月16日开具给被告发票五份,票价为1510086元、4000000元、1202438元、1382748元、367810元,合计8463082元。2014年9至11月的货物,原、被告未进行对账结算,供应方量为1122.50立方米,货款分别为228060元、176545元、39850元,合计44445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19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8日支付200000元、3500000元、19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6200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混凝土质检证书。被告承建的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贤庠丰雅苑工程共11幢楼,除8号楼外其他楼房于2014年8月份主体结构已封顶,8号楼共9层,于2014年10月19日浇筑9层屋面,2014年11月15日浇筑机房。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是否违约首先要解决两个问题:(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二个月内付清,是指全部房屋主体结构封顶还是单幢房屋主体结构封顶。原告认为即使8号楼不具备主体结构封顶条件,其他房屋已封顶,其他房屋的货款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指全部房屋主体工程封项后支付余款。本院认为,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看,该合同的抬头是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原告的对账结算单看,原告也未对单幢房屋的混凝土供货量进行结算,鉴此,本院采纳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全部房屋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余款。(2)主体结构封顶是否包括顶部机房、楼梯柱梁。被告认为顶部机房、楼梯柱梁是主体结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该部分没有封顶不能视为主体结构封顶。原告认为承建房屋共9层,9顶层楼面完成即为主体结构封顶。本院认为,主体结构封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通常主体屋面顶板砼完成就叫主体结构封顶,机房、梯层属于出屋面部分的主体,也是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尚未完成则不具备主体验收备案的条件,不算主体结构完工,但主体结构完工与主体结构封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主体结构完工是指建筑结构部分完成,达到监督验收备案的条件,被告提供的宁波丰亿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算是主体结构完工的证明,故此本院采纳通常解释即第9层屋面顶板砼完成为主体结构封顶,被告的主体结构封项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8867687元,按70%计算为6207380.90元,被告已支付620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2013年10月到2014年3月为何不对账结算的责任,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追究原因。截止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被告不构成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经对账确认的当月货款在次月10日前由被告支付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二个月付清,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履行了货款70%的付款义务,尚欠余款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前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被告支付余款,理由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至本院判决时,被告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已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供的混凝土数量不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混凝土的质检证书,在原告交付质检证书前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月货款结清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已供混凝土的质检证书,该约定并未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故被告由此抗辩,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质检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707537元;二、驳回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92元,由原告象山县美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