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加玲与德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济行监字第10号孙加玲:你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以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你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你最迟应于劳动教养期满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你的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故你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法定起诉期限。你的女儿尚丽丽虽于2007年1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汇款130元人民币,但其收款人写的是“负责人”,且未注明此款为诉讼费用,未注明原告和被告名称,亦未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不能认定你于2007年1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