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赵朋、赵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赵朋,赵新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9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6847024-X。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海,行长。委托代理赵大海、温新志,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朋,男,汉族,41岁。被告赵新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赵朋、赵新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