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冯奇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64号罪犯冯奇,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埇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宿中刑终字第0023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冯奇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冯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奇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