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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泽豹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豹,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泽豹。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豹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夫妇在邯郸汽车西站购买车票2张,共付车费26元;乘坐被告营运的大客车(车牌号:冀D×××××)回老家广平县平固店。行至肥乡县北环附近时,车上一小偷猖狂行窃,并持刀威胁、殴打用手机拍录小偷行为的另一名乘客,原告挺身而出上前扭住小偷欲将其扭送派出所,其他乘客也纷纷起来协助原告;小偷挣扎着向车门逃去,原告和其他乘客都大呼司机不要开门放炮了小偷;由于原告紧紧抓住小偷不放,小偷回身捅刺原告胸口一刀,并喊叫司机“开门”,该司机不问青红皂白,赶紧为小偷打开车门,致使小偷下车狂奔而去不知所踪。众乘客追赶不上,一边报警,一边将受伤的原告紧急送往附近医院--肥乡长安医院救治。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4天,花费1516.27元,出院后又在邯郸换药治疗花费230元,医疗费总计1746.27元整;原告左胸部被刀刺伤约3cm,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至少需要休息一个月以上,造成误工损失522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衣服、眼镜损坏带来的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95.27元。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司机既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也没有协助原告抓获小偷反而放跑小偷,该司机系为被告履行运输职责,应属职务行为,故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3395.27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泽豹夫妻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及主题身份情况;2、汽车票复印件,证明当时两人乘坐被告客车的事实;3、肥乡县长安医院病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伤情;4、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伤情;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伤情;6、住院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1667.37元;7、北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参照依据;8、原告物品损坏照片,证明受伤时的财物损失12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正常上下旅客,并非原告所诉不让打开门;原告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如果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40万,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的城镇居民我方不予以认可。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庭审辩称,1、在冀D×××××客车司机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客运运输证,在原告所诉的事件发生时上诉四证都在年检有效期内以及被告万合的客车是从事合法道路客运服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责任;2、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为合法旅客的情况下,原告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如果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殴斗情况,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的责任;4、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夫妇在邯郸汽车西站购买车票2张,共付车费26元,乘坐被告营运的大客车(车牌号:冀D×××××)回老家广平县平固店。行至肥乡县北环附近时,车上一小偷持刀行窃,殴打用手机拍录小偷行为的另一名乘客,原告上前扭住小偷欲将其扭送派出所,其他乘客也纷纷起来协助原告;小偷挣扎着向车门逃去,原告和其他乘客都大呼司机不要开门放跑了小偷;由于原告紧紧抓住小偷不放,小偷回身捅刺原告胸口一刀,并喊叫司机“开门”,该司机为小偷打开车门,致使小偷下车狂奔而去不知所踪。众乘客追赶不上,一边报警,一边将受伤的原告紧急送往附近肥乡长安医院救治。该司机系为被告履行运输职责,应属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予以赔付未果,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李泽豹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还查明,被告万和集团名下的冀D×××××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为40万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物证照片、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除外”。原告当庭出示了河北省客运发票,其显示是从邯郸至平固店路口,据此原告李泽豹已与被告万合集团成立了客运合同,当庭原、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乘坐万合集团名下的冀D×××××号客车过程中为了制止歹徒因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万合集团作为承运人负有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歹徒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万合集团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37.37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持续误工,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显示原告已经在北京市务工两年以上,其主张以2012年度市平工资为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5223元(5223元÷30×30);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0日,护理人员王桂芹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依法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计算为506元(9102÷12÷30×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费为200元(5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天,每天为50元,共计1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26元;7、财物损失,由于提供的有些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66.37元。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万合集团,其冀D×××××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6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豹1116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李泽豹负担3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海峰 微信公众号“”